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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史 作者:张廷玉-第23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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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刺左,刺左遇赦又犯者不刺,立案。赦后三犯者绞。”帝曰:“窃盗已刺,遇赦再犯
者依常例拟,不论赦,仍通具前后所犯以闻。”后宪宗时,都御史李秉援旧例奏革。既
而南京盗王阿童五犯皆遇赦免。帝闻之,诏仍以赦前后三犯为令。至神宗时,复议奏请
改遣云。十二年,以知县陈敏政言,民以后妻所携前夫之女为子妇,及以所携前夫之子
为婿者,并依同父异母姊妹律,减等科断。成化元年,辽东巡抚滕照言:“《大明律》
乃一代定法,而决断武臣,独舍律用例,武臣益纵荡不检。请一切用律。”诏从之。武
臣被黜降者,腾口谤讪,有司畏事,复奏革其令。十九年定,窃盗三犯罪例。法司以
“南京有三犯窃盗,计赃满百贯者犯,当绞斩。罪虽杂犯,其情颇重。”三犯前罪,即
累恶不悛之人,难准常例。其不满贯犯,徒流以下罪者,虽至三犯,原情实轻,宜特依
常例治之。”议上,报允。
    弘治六年,太常少卿李东阳言:“五刑最轻者笞杖,然杖有分寸,数有多寡。今在
外诸司,笞杖之罪往往致死。纵令事觉,不过以因公还职。以极轻之刑,置之不可复生
之地,多者数十,甚者数百,积骸满狱,流血涂地,可为伤心。律故勘平人者抵命,刑
具非法者除名,偶不出此,便谓之公。一以公名,虽多无害。此则情重而律轻者,不可
以不议也。请凡考讯轻罪即时致死,累二十或三十人以上,本律外,仍议行降调,或病
死不实者,并治其医。”乃下所司议处。嘉靖十五年,时有以手足殴人伤重,延至辜限
外死者,部拟斗殴杀人论绞。大理寺执嘉靖四年例,谓当以殴伤论笞。部臣言:“律定
辜限,而《问刑条例》又谓斗殴杀人、情实事实者,虽延至限外,仍拟死罪,奏请定夺。
臣部拟上,每奉宸断,多发充军,盖虽不执前科,亦仅末减之耳。殴伤情实至限外死,
即以笞断,是乃侥幸凶人也。且如以凶器伤人,虽平复,例亦充军,岂有实殴人致死,
偶死限外,遂不当一凶器伤人之罪乎?矧四年例已报罢,请谕中外仍如《条例》便。”
诏如部议。自后有犯辜限外人命者,俱遵律例议拟,奏请定夺。
    隆庆三年,大理少卿王诤言:“问刑官每违背律例,独任意见。如律文所谓‘凡奉
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杖一百’,本指制诰而言。今则操军违限,守备官军不入直,开
场赌博,概用此例。律文犯奸条下,所谓‘买休卖休、和娶人妻者’,本指用财买求其
妻,又使之休卖其妻,而因以娶之者言也。故律应离异归宗,财礼入官。至若夫妇不合
者,律应离异;妇人犯奸者,律从嫁卖;则后夫凭媒用财娶以为妻者,原非奸情,律所
不禁。今则概引买休、卖休、和娶之律矣。所谓‘不应得为而为者,笞四十,重者杖八
十’。盖谓律文该载不尽者,方用此律也。若所犯明有正条,自当依本条科断。今所犯
殴人成伤,罪宜笞,而议罪者则曰‘除殴人成伤,律轻不坐外,合依不应得为而为之事
理,重者律杖八十’。夫既除殴人轻罪不坐,则无罪可坐矣。而又坐以‘不应得为’,
臣诚不知其所谓。”刑部尚书毛恺力争之,廷臣皆是诤议。得旨:“买休、卖休,本属
奸条,今后有犯,非系奸情者,不得引用。他如故。”
    万历中,左都御史吴时来申明律例六条:
    一、律称庶人之家不许存养奴婢。盖谓功臣家方给赏奴婢,庶民当自服勤劳,故不
得存养。有犯者皆称雇工人,初未言及缙绅之家也。缙绅之家,存养奴婢,势所不免。
合令法司酌议,无论官民之家,立券用值、工作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受值微少、工
作计日月者,以凡人论。若财买十五以下、恩养日久、十六以上、配有室家者,视同子
孙论。或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庶人之家,仍以雇工人论;缙绅之家,视奴婢律论。
    一、律称伪造诸衙门印信者斩。惟铜铁私铸者,故斩。若篆文虽印,形质非印者,
不可谓之伪造,故例又立描摸充军之条。以后伪造印信人犯,如系木石泥蜡之类,止引
描摸之例,若再犯拟斩。伪造行使止一次、而赃不满徒者,亦准窃盗论。如再犯引例,
三犯引律。
    一、律称窃盗三犯者绞,以曾经刺字为坐。但赃有多寡,即拟有轻重。以后凡遇窃
盗,三犯俱在赦前、俱在赦后者,依律论绞。或赦前后所犯并计三次者,皆得奏请定夺。
录官附入矜疑辨问疏内,并与改遣。
    一、强盗肆行劫杀,按赃拟辟,决不待时。但其中岂无罗织雠扳,妄收抵罪者?以
后务加参详。或赃证未明,遽难悬断者,俱拟秋后斩。
    一、律称同谋共殴人,以致命伤重,下手者论绞,原谋余人各得其罪。其有两三人
共殴一人,各成重伤,难定下手及系造谋主令之人,遇有在监禁毙者,即以论抵。今恤
刑官遇有在家病故,且在数年之后者,即将见监下手之人拟从矜宥。是以病亡之躯,而
抵殴死之命,殊属纵滥。以后毋得一概准抵。
    一、在京恶逆与强盗真犯,虽停刑之年,亦不时处决。乃凶恶至于杀父,即时凌迟,
犹有余憾。而在外此类反得迁延岁月,以故事当类奏,无单奏例耳。夫单奏,急词也;
类奏,缓词也。如此狱在外数年,使其瘐死,将何以快神人之愤哉!今后在外,凡有此
者,御史单详到院,院寺单奏,决单一到,即时处决。其死者下府州县戮其尸。庶典刑
得正。
    旨下部寺酌议,俱从之。惟伪造印文者,不问何物成造,皆斩。报可。
    赎刑本《虞书》,《吕刑》有大辟之赎,后世皆重言之。至宋时,尤慎赎罪,非八
议者不得与。明律颇严,凡朝廷有所矜恤、限于律而不得伸者,一寓之于赎例,所以济
法之太重也。又国家得时藉其入,以佐缓急。而实边、足储、振荒、宫府颁给诸大费,
往往取给于赃赎二者。故赎法比历代特详。凡赎法有二,有律得收赎者,有例得纳赎者。
律赎无敢损益,而纳赎之例则因时权宜,先后互异,其端实开于太祖云。
    律凡文武官以公事犯笞罪者,官照等收赎钱,吏每季类决之,各还职役,不附过。
杖以上记所犯罪名,每岁类送吏、兵二部,候九年满考,通记所犯次数黜陟之。吏典亦
备铨选降叙。至于私罪,其文官及吏典犯笞四十以下者,附过还职而不赎,笞五十者调
用。军官杖以上皆的决。文官及吏杖罪,并罢职不叙,至严也。然自洪武中年已三下令,
准赎及杂犯死罪以下矣。三十年,命部院议定赎罪事例,凡内外官吏,犯笞杖者记过,
徒流迁徙者俸赎之,三犯罪之如律。自是律与例互有异同。及颁行《大明律》,御制序:
“杂犯死罪、徒流、迁徙等刑,悉视今定赎罪条例科断。”于是例遂辅律而行。
    仁宗初即位,谕都察院言:“输罚工作之令行,有财者悉幸免,宜一论如律。”久
之,其法复弛。正统间,侍讲刘球言:“输罪非古,自公罪许赎外,宜悉依律。”时不
能从。其后循太祖之例,益推广之。凡官吏公私杂犯准徒以下,俱听运炭纳米等项赎罪。
其军官军人照例免徒流者,例赎亦如之矣。
    赎罪之法,明初尝纳铜,成化间尝纳马,后皆不行,不具载。惟纳钞、纳钱、纳银
常并行焉,而以初制纳钞为本。故律赎者曰收赎律钞,纳赎者曰赎罪例钞。永乐十一年,
令除公罪依例纪录收赎,及死罪情重者依律处治,其情轻者,斩罪八千贯,绞罪及榜例
死罪六千贯,流徒杖笞纳钞有差。无力者发天寿山种树。宣德二年定,笞杖罪囚,每十
赎钞二十贯。徒流罪名,每徒一等折杖二十,三流并折杖百四十。其所罚钞,悉如笞杖
所定。无力者发天寿山种树;死罪终身;徒流各按年限;杖,五百株;笞,一百株。景
泰元年,令问拟笞杖罪囚,有力者纳钞。笞十,二百贯,每十以二百贯递加,至笞五十
为千贯。杖六十,千八百贯,每十以三百贯递加,至杖百为三千贯。其官吏赃物,亦视
今例折钞。天顺五年,令罪囚纳钞,每笞十,钞二百贯,余四笞,递加百五十贯;至杖
六十,增为千四百五十贯,余杖各递加二百贯,成化二年,令妇人犯法赎罪。
    弘治十四年,定折收银钱之制。例难的决人犯,并妇人有力者,每杖百,应钞二千
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每十以二百贯递减,至杖六十为银六钱;笞五十,应减为钞八
百贯,折银五钱,每十以百五十贯递减;至笞二十为银二钱;笞十应钞二百贯,折银一
钱。如收铜钱,每银一两折七百文。其依律赎钞,除过失杀人外,亦视此数折收。
    正德二年,定钱钞兼收之制。如杖一百,应钞二千二百五十贯者,收钞千一百二十
五贯,钱三百五十文。嘉靖七年,巡抚湖广都御史硃廷声言:“收赎与赎罪有异,在京
与在外不同,钞贯止聚于都下,钱法不行于南方。故事,审有力及命妇、军职正妻,及
例难的决者,有赎罪例钞;老幼废疾及妇人余罪,有收赎律钞。赎罪例钞,钱钞兼收,
如笞一十,收钞百贯,收钱三十五文,其钞二百贯,折银一钱。杖一百,收钞千一百二
十五贯,收钱三百五十文,其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今收赎律钞,笞一十,止
赎六百文,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厘;杖一百,赎钞六贯,折银不及一分,似为太轻。盖律
钞与例钞,贯既不同,则折银亦当有异。请更定为则,凡收赎者,每钞一贯,折银一分
二厘五毫。如笞一十,赎钞六百文,则折银七厘五毫,以罪重轻递加折收赎。”帝从其
奏,令中外问刑诸司,皆以此例从事。
    是时重修条例,奏定赎例。在京则做工、每笞一十,做工一月,折银三钱。至徒五
年,折银十八两。运囚粮、每笞一十,米五斗,折银二钱五分。至徒五年,五十石,折
银二十五两。运灰、每笞一十,一千二百斤,折银一两二钱六分。至徒五年,六万斤,
折银六十三两。运砖、每笞一十,七十个,折银九钱一分。至徒五年,三千个,折银三
十九两。运水和炭五等。每笞一十,二百斤,折银四钱。至徒五年,八千五百斤,折银
十七两。运灰最重,运炭最轻。在外则有力、稍有力二等。初有颇有力、次有力等,因
御史言而革。其有力,视在京运囚粮,每米五斗,纳谷一石。初折银上库,后折谷上仓。
稍有力,视在京做工年月为折赎。妇人审有力,与命妇、军职正妻,及例难的决之人,
赎罪应钱钞兼收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银一钱。其老幼废疾妇人及天文生余罪收赎者,
每笞一十应钞六百文,折收银七厘五毫。于是轻重适均,天下便之。至万历十三年,复
申明焉,遂为定制。
    凡律赎,若天文生习业已成、能专其事、犯徒及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妇人
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如杖六十,徒一年,全赎钞应十二贯,除决杖准讫六贯,余钞六贯,折银七分五厘,
余仿此。
    其决杖一百,审有力又纳例钞二千二百五十贯,应收钱三百五十文,钞一千一百二
十五贯。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以下,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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