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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原理-第5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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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的)。

这种现象至少可以促使人们注意,不应笼统地谈论宗教,相反地,倒是需要一种挽救的力量来反对某种形态的宗教,而这种力量是维护理性的和自我意识的权利的。

但是宗教和国家之间关系的本质,只有在回想到宗教的概念时才能加以规定。

宗教以绝对真理为其内容,所以最高尚的情绪就是宗教情绪。作为直观、感情、表象式的认识,宗教集中其事务于上帝,上帝是不受限制的原理和原因,是万物之所系,所以宗教要求万物都被放在这一关系上来理解,并在这一关系中获得它们的确认、论证和证实。国家和法律以及义务,对意识说来,就在这种关系中获得了最高的证明和最高的拘束力,其实,甚至国家、法律以及义务在它们的现实中都是被规定了的东西,它是向更高的领域即向它的基础推移的(见《哲学全书》,第453节①)。

①第3版,第553节和第554节。——拉松版

正因为如此,所以在宗教中有着这样的场地,它使人们在一切变幻中和在现实的目的、利益、财产的消逝丧失中,意识到不变的东西、最高的自由和满足。①现在,如果宗教就这样构成了基础,其中含有一般伦理性的东西,更正确些说,含有作为神的意志的国家本性,那末,它同时只是基础罢了,这是它的本来面目。就在这里,国家和宗教开始分道扬镳。国家是神的意志,也就是当前的、开展成为世界的现实形态和组织的地上的精神。那些只抓住宗教的形式来对抗国家的人,其对待问题的态度,正象有些人一样,在认识上始终只停留在本质上,而不愿意从这种抽象前进以达到定在,他们还以为这样做是正确的,或者象另一些人(见上述第140节附释:)一样,只希求抽象的善,而听凭任性去规定什么是善的事物。宗教是对绝对物的关系,这种关系采取感情、表象、信仰等形式,在宗教包罗万象的范围内,一切都只是偶然的、转瞬即逝。如果在对国家的关系上也坚持这种形式,以为对国家说来这种形式是本质上规定者和有效的东西,那末国家,作为已经发展成为具有巩固地存在着的各种权力和规章制度的机体,将陷于动荡①宗教如同认识和科学一样,以具有不同于国家的独特形式为其原则,因此,它们出现在国家中,一方面,是作为教育和思想的手段,另一方面,由于它们本质上是自身目的,从这方面说来,它们是具有外部定在的。国家的原理在适用上对这两个方面都有关系。在一部有关国家的完备而具体的论著中,必须同时考察以上那些领域,以及文艺、纯粹自然关系和其他等等在国家中所处的关系和所具有的地位。但本书所论述的,仅以在它的特殊领域中根据它的理念来阐述的那种国家原理为限,所以关于其他领域的原理以及国家的法对它们的适用,只能附带论及。

不安和分崩离析。拿宗教的形式——这种形式把一切被规定的东西遮盖起来,因而就成为主观的东西——来说,客观的和普遍的东西,即法律,将不是被规定为固定的和有效的,而是获得了否定的东西的性质,其对人类行为所发生的后果是:法律不是对公正的人制定的;你只要虔诚,你就可以做你愿意做的一切事情。你可以听从你自己的任性和激情的摆布,如果别人因而受到冤屈,就指示他们向宗教求得慰藉和希望,或竟唾弃他们并谴责他们为无信仰的人。但是因为这种否定的态度不仅限于一种内在情绪和观点,而且还可转向现实并在现实中肯定自己,所以就产生宗教狂热,它象政治狂热一样,排斥一切国家设施和法律秩序,认为它们是一些界限,拘束着内心生活和不适合心情的无限性的,同时它排斥私有制、婚姻、市民社会中的关系和劳动以及其他等等,认为它们对爱和对感情的自由一无价值,可是对于现实生活和行动无论如何必须作出决定,所以就产生一种情况,与一般意志的主观性认识自己为绝对者时相同(第140节),即人们依据主观观念——意见和任性的偏好——来决定。

但是,同蒙蔽在感情和表象的主观性中的这种真的东西来比,真的东西是从内到外、从理性的想象到实在性的巨大跃进,全部世界历史就在从事这一工作,并且通过这种工作,有教化的人类获得了合理定在,即国家制度和法律的现实以及对它们的意识。那些求神拜佛和确信一切都直接存在于他们未经教养从而未达于成熟的意见中的人,对这项工作,即把他们的主观性提高到对真理的认识以及提高到对客观权利和义务的知识,不感兴趣,因此从他们那里所能得到的,只是对一切伦理关系的破坏,愚昧无知和灭绝天理。以上种种乃是宗教情绪专拘泥于它的形式、因而反对现实和反对存在于普遍物即法律形式中的真理、所必然产生的结果。毕竟这种情绪不是必然会这样前进实现的。

从它的消极观点说,它诚然可以保持为一种内部的东西,适应着规章制度,并默认屈服而叹息或忍受藐视而静待。在现代,宗教心被搞成一种论战式的虔诚,不论这种论战同一种真的需要或是仅仅同未获满足的虚荣相联系的都好,总之这不是力量而是软弱的表现。人们不下一番研究工夫来克制自己的意见和培养自己的意志使受纪律的支配,并由此把它提高到自愿服从,而竟找最便宜的做法,即放弃对客观真理的认识。照这种做法,他们可以保持沮丧抑郁的心境连同傲慢自负的态度,并主张手边已有虔信方面的一切条件,来洞察国家制度和法律的本性,作出鉴定,并指陈它们应该和必须具有的性状;因为这是出于一颗至诚虔敬的心,所以是不可能错误和无可訾议的。一切意图和主张既然都以宗教为其基础,就不能以为它们肤浅或不正直而加以指责。

但是宗教如果是真实的宗教,就不会对国家采取否定和论战的方向,而会承认国家并予以支持;此外它还具有独立的地位和表现。

它的教化事业在于仪式和教义,为此它需要地产和财产,同样也需要立志为教会服务的人,因此就发生国家和教会之间的关系。这一关系的规定是简单的。依据事物的本性,国家应全力支持和保护教会使达成其宗教目的,这在它乃是履行一种义务;又因为宗教是在人的内心深处保证国家完整统一的因素,所以国家更应要求它的所有公民都加入教会,并且不论哪一个教会,因为其内容既然是与观念的深处相关,所以不是国家所能干预的。一个组织完善的国家,从而是个强国,在这方面可以表示更宽大些,对触及国家的一切细枝末节可以完全不问,甚至可以容忍那些根据宗教理由而竟不承认对国家负有直接义务的教会(当然这要看数量而定);这是因为国家已把这些教会成员交给市民社会使受其规律的约束,国家自己就满足于他们用消极的办法(好比用交换或代替的办法)来完成对它的直接义务①。

但是因为教会拥有财物,又奉行礼拜的仪式,因而有供职人员,它就从内心生活而进入尘世,从而进入国家的领域,这样一来,它就直接受治于国家法律。宣誓他们以消极的方式完成对国家的直接义务。其中最重要义务之一,即保卫国家免受敌人攻击这一点,是他们率直地加以拒绝的,这里可以允许他们提供别种给付作为交换。对于诸如此类的教派说来,国家才真正是宽容的;其实,他们既然不承认对国家所应履行的义务,他们自无权主张为国家的成员。从前有过这末一回事,当美国国会竭力推动废除贩运黑奴时,南方某州的一个议员确切中肯地答复说:“承认我们的黑奴,我们承认你们的教友派教徒。”

和一般伦理性的东西,正如婚姻关系一样,引起情绪的内在渗透和提高,这种情绪的内在渗透和提高通过宗教而获得最深刻的证实。由于伦理关系本质上是现实合理性的秩序中的关系,所以,首先应该在这个秩序中肯定的是这个秩序所含有的法。随后这些法所得到的教会方面的证实,只是属于事情内部的、比较抽象的方面。

关于来自教会的其他表现,内比外占优势,这在礼拜仪式和与之有联系的其他行动上——其中法的方面本身至少马上显得是国家的事——如此,其在教义上尤其如此。

(诚然,教会也曾主张其服务人员和财物免受国家权力的管辖,它们甚至越俎代庖,而对非教徒就宗教所与闻的事件,例如离婚事件、宣誓事件以及其他等等,行使其管辖权。)

国家只有通过它的其他力量才能忽视和忍受这种反常状态,而它主要是依靠风俗习惯的力量和它的各种制度内在合理性的力量,来减少和克服反常状态和国家严格主张它自身权利之间的差别的地位,其实,它具有与国家相同的形式上要素,它以认识为其目的,而且是对被思考的客观真理和合理性的认识。

尽管可能有形式上的法对犹太人拒不赋予甚至民事方面的权利,因为他们自身不仅是一种特殊教派,而且应视为属于一个异国民族;但是根据这个或其他观点所发出的叫嚣,却忽视了一点,即犹太人首先是人,而人不是仅仅表面的、抽象的质(第209节附释:),并且是下列事实的基础,即通过所赋予的民事权利,他产生了一种在市民社会中以法律上人格出现的自尊感,以及从这个无限的、自由而不受一切拘束的根源,产生了所要求的思想方法上和情绪上的平等化。

犹太人因分散而被人谴责,但国家以法排斥他们,而使这种分散状态维持下去,所以这事理应归咎和责备国家,因为这样做,国家就误解了自己的原则、客观制度及其权力(参阅第268节附释:末段)。

这种排斥犹太人的主张,虽自以为非常正确,但经验已经证明其为极端愚蠢,相反地,现在各国政府的处理方法却证实为既明智又大方。

警察方面对这些行动的监督,其范围当然是不确定的,这是由于公共权力监督的本性使然,即使对其他完全民事行为来说它也是如此的(见上述第234节)。

具有共同宗教信仰的人一旦合成一个教会或同业公会,它就受到国家最高警察权的一般监督。

但是教义本身则在良心中具有它的领域,它属于自我意识的主观自由的权利范围,即内心生活的范围,这样一个范围本身不构成国家的领域。可是国家也有一个教义,因为它的设施,它的一般法律价值和国家制度等等本质上都是采取作为法律的思想的形式而存在的。因为国家不是机械式的构造,而是具有自我意识的那种自由的合理的生活,伦理世界的体系,所以情绪和对包含在这种情绪中的原则的意识,就成为现实国家中的一个本质的环节。

再者,教会的教义不仅是良心内部的事,作为教义它倒是一种外部表达,同时是一种内容的表达,而这种内容是跟伦理原则和国家法律最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甚或直接牵涉到它们的。国家和教会或直接汇合或背道而驰的情形就发生在这里。这两个领域的差异会被教会推进到尖锐对立的地步,它会认为自身包含着宗教的绝对内容,而把一般精神的东西、从而把伦理性的要素视为它的一部,把国家则看做借以达到非精神的外部目的的机械式的脚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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